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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案号:鹰知法侵〔2017〕4号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

  请求人:王泽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水对底组17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余江麻洲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伏生

  住所:余江县马荃麻洲

  委托代理人:/

  

  案由:“牌位(富贵莲花)(专利号:201630108043.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王泽金就其“牌位(富贵莲花)”专利(专利号:201630108043.1)与被请求人余江麻洲工艺制品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1741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178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王泽金和被请求人吴伏生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王泽金称:

  自己通过阿里巴巴诚信通和淘宝平台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其专利产品,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下架淘宝、阿里巴巴本专利产品,赔偿人民币38万元。

  被请求人吴伏生辩称:

  建厂于2002年,主做出口产品,自己的产品在对方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了,2010年起在淘宝上销售,初略统计有560款产品。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对所提出的各项证据均表示同意其真实性,合议组采纳了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 牌位(富贵莲花)(专利号:201630108043.1)专利权申请日期:201645日,授权公告日:201697日,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2.被请求人于2015529日即销售过本案涉及专利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网上销售记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1.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行为早于请求人专利申请时间,属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 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刘丽琨

    员:彭永飞

    员:庄桂仙

  

  

                          鹰潭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1787

 

                         员:胡蓉

处理结果 1.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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